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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林律师 崔林律师,毕业于天津科技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力于人身损害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的研究,同时在多家民营企业担任法律顾问,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刑事方面,成功办理了多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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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崔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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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101201810043402

执业律所: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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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非典型担保-开发商预售房屋担保案件评析

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对外借款,同时与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预告登记。两个最高院公报案例,朱俊芳诉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与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最高院却给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其背后的审判逻辑是什么呢?

案情对比

2017125,朱与嘉和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100万元房款,14套商铺,一套一份合同,经备案且开具了购房发票、收据)(正常价格)

 

2007126,朱与嘉和泰签订《借款协议》: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 1100 万元,期限至 2007 年 月 26 日;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

 

2007 年 月 26 ,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朱俊芳起诉: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2007 年 月 27 ,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嘉美公司,买受人为杨伟鹏;项目建设依据是来国用(2006第 0804031098 号批文;商品房销售依据是来宾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来房售(2006第 001 号预售许可证;一份购房合同购买商铺53间。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 2007 年 月 30 日,即签订合同后的一个 

多月,并于交付使用后的 360 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当天杨伟鹏将 340 万元款项按嘉美公司的指示分两笔汇入了嘉美公司债权人的账户(其中严欣、吴瑞芳、童国怀、钟尚华四人 200 万元,林燕 140 万元)。同日,严欣、吴瑞芳、童国怀、钟尚华与林燕分别向嘉美公司开出了两张收条,表示收到了嘉美公司 200 万元和 140 万元两笔共计 340 万元的还款。(购房款只是市场价的15%

 

 2008 年 月 ,嘉美公司将嘉美公司于 2007 年 月 27 日为杨伟鹏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连同第二、三、四联在当地税务机关缴销。

 

起诉前,杨伟鹏九次收到的嘉美公司打入其不同账户的 61.1 万元。

 

杨伟鹏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有效,判令嘉美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372300 

 

 

 

 

 

 

 

 

 

 

 

 

 

各级法院裁判结果

朱俊芳诉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

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双方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可以认为借款协议的约定,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补充。朱俊芳胜。


太原中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朱俊芳胜。

来宾中院一审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嘉美公司将 53 间商品房出售给杨伟鹏,合同约定很明确,其中没有关于借款用商品房做抵押的内容;从嘉美公司开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看,嘉美公司是向杨伟鹏出售 53 间商品房,而不是用 53 间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担保;最后,从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备案登记证明》看,双方明确的是商品房符合预售的条件,可以进行备案登记,并无用 53 间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登记的内容。以上四方面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都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因而杨伟鹏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是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嘉美公司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为间接证据,都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嘉美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西高院作出(2009)晋民抗字第 69 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山西检察院抗诉理由:()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属从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缺乏证据证明;(主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1、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并未生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的作用在于,不能偿还借款时,将抵押物即所“买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该约定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绝押条款,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朱俊芳败。

广西高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该院认为,2007 年 月 27 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约双方均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由于嘉美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故对嘉美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和《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在数额上虽有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和《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并无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

从本案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 

个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之间的联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其二是《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还清借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 

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第 27 页 共 91 页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首先,《借款协议》上述条款并非约定嘉和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协议》所称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在嘉和泰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朱俊芳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所有权。朱俊芳要想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 

即十四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正基于此,朱俊芳在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确认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嘉和泰公司更具主动性。嘉和泰公司如果认为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嘉和泰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借款协议》上述关于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嘉和泰公司抵押物来抵顶借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朱俊芳胜。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于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嘉美公司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借款合同》。杨伟鹏主张其与嘉美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但与其主张相矛盾的是:第一,杨伟鹏未持有其所称交付 340 万元购房款后应当取得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第二,杨伟鹏否认先后分九次收到的嘉美公司打入其不同账户的 61.1 万元是嘉美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却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再审庭审中,虽经合议庭向其释明其有关商业秘密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有义务向法院说明上述款项性质,但杨伟鹏仍然未作出说明。因此,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一、关于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嘉美公司急于从杨伟鹏手中得到 340 万元,恰恰是因为其向严欣等五人所借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嘉美公司必须按时清偿上述债务,以避免严欣等五位债权人依照借钱给嘉美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 340 万元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换言之,嘉美公司不愿意让严欣等五位债权人以总价 340 万元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不惜采取借新账还旧账的办法,向杨伟鹏借款。杨伟鹏的 340 万元是根据嘉美公司的指令分两笔直接打给严欣等五人的事实可以印证上述分析。嘉美公司与杨伟鹏即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意愿也不是以 340 万元向其出售案涉房产。对于是否存在在同等条件下,嘉美公司不愿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严欣等五人而愿意出售给杨伟鹏的可能,从一、二审及再审查明情况分析,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前并不相识,其与嘉美公司也无其他经济往来,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嘉美公司没有理由在自己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想方设法向严欣等五人偿还债务,以收回案涉房屋,然后再以相同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伟鹏。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嘉美公司正是不愿意以 340 万元的价款出售案涉商铺,因而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来达到保住商铺的目的。故可以认定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杨伟鹏借款而非以 340 万元的总价向其出售案涉商铺。 

从杨伟鹏一方的情况看,在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一天,杨伟鹏按照嘉美公司的指令,将 340 万元分两笔直接打入严欣等五位嘉美公司债权人的账户,嘉美公司因此消灭了其与严欣等五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推断,杨伟鹏应当知晓嘉美公司收到 340 万元是用于偿还严欣等五人。而且,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正是嘉美公司因向严欣等五人借款 340 万元而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的房屋。要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备案到杨伟鹏名下,需首先向来宾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原来严欣、林燕名下的备案登记。从时间上看,严欣和林燕于 2007 年 月 27 日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报告》,是杨伟鹏于次日去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时必备的文件。由此可以推知,杨伟鹏应当知晓嘉美公司原先向严欣、林燕等借款 340 万元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方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即使杨伟鹏主张其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就有购买案涉商铺的意愿,但其亦应知晓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向其出售案涉房屋。查清了案件背景,推断双方签订房屋的真实意思) 

二、关于杨伟鹏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的证明效力问题。杨伟鹏作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交纳了全部 340 万元房款后,未能取得嘉美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却始终没有向嘉美公司索要该发票原件,直到本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也是该发票的复印件。且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要求办理权属登记,这与一般购房者的做法明显不一致,不符合交易习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对于购房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因此发票是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明。 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发票更是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重要依据。发票复印件则无法起到同样的作用。本案中,杨伟鹏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的目的应当是证明其主张的与嘉美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主张其向嘉美公司交付了 340 万元,因为对于后者双方并不存在争议。而欲证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就显得格外重要。嘉美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售房一方,在始终认可收到杨伟鹏 340 万元的情况下,没有将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却于 2008 年 月 日将其为杨伟鹏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连同第二、三、四联在当地税务机关做了缴销的行为,充分说明嘉美公司否认房产交易的真实性。而缴销发票行为发生于 

2008 年 月而非诉讼中,则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嘉美公司否认与杨伟鹏之间存在真实 的房产交易的态度是一贯的。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仅凭杨伟鹏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尚不能认定在杨伟鹏与嘉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

三、关于杨伟鹏收到嘉美公司支付的 61.1 万元的性质问题。杨伟鹏对于嘉美公司所主张的于 2007 年 月 28 日至 2007 年 12 月 18 日之间,分九次汇入其账户的 61.1 万元,一是在数额上认为自己只收到了 57.4 万元;二是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利息。但对款项的性质则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作出说明。对于杨伟鹏收到上述款项的数额,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伟鹏没有提出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于其只收到了 57.4 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再审庭审中,曾特别要求杨伟鹏说明上述款项性质,并向其释明不能以该款项性质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法院陈述事实,如其不能说明 61.1 万元的性质,则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但杨伟鹏仍未说明收取嘉美公司上述款项的原因及其性质。考虑到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一般做法,综合全案的情况分析,在杨伟鹏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嘉美公司关于上述61.1万元是其为向杨伟鹏借用340万元而支付利息的观点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四、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分析,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单价,而是以一口价 340 万元的方式,交易了 1496.97 平方米的 53 间商铺。平均每平方米 2271.25 元。此种不约定单价的售房方式与一般房地产交易习惯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 340 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 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 340 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 340 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 53 间商铺主张权利。嘉美公司对交易的控制体现在借款合同和其没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而缺少了发票,杨伟鹏是无法实际取得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既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 340 万元债权的担保而存在,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杨伟鹏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嘉美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在嘉美公司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杨伟鹏才能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嘉美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担保 

杨伟鹏债权的实现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伟鹏败诉)

 

   笔者对案件的评析:

   这两个案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我们可以根据最高院法官的思路,总结最为关键的不同点。朱俊芳案其赢在双方约定的价款是房屋市场价以及其起诉的是要求嘉和泰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要求直接获得所有权,同时嘉和泰又无证据证明朱俊芳和嘉和泰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杨伟鹏主要输在了,一、双方约定价款只是房屋实际价款的15%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二、杨伟鹏起诉嘉美公司直接交付房屋。若支持杨伟鹏,就会导致和流质条款相同的效果,所以最终法官判决杨伟鹏败诉。

   像这两个案件的非典型担保,其实也可以拓展一下思维。可以用在股权让与担保以及其他类似的案件类型上,解决借款人是否可以获得股权或者其他权利的问题。

笔者:崔林律师,毕业于天津科技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力于人身损害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的研究,同时在多家民营企业担任法律顾问,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刑事方面,成功办理了多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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